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001-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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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觀之系爭通知 書,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 書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 據,僅屬一般行政之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