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00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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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 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 ,但是伊並未查得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言明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並以相對人蔡明志為清算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迨112年11月6日,言明公司與相對人具狀陳報,言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113年1月18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 ,亦無效果。然而,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迄未編製言明 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且言明公司曾收取572萬1252元,但去向不明,是以前開報告顯係虛偽不實,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管收言明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管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適用於法人負責人。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言明公司前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同日簽署擔任清算人同意書,言明公司旋於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限完結清算,經原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3萬元;相對人抗告,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業由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3、135-138、139-143頁裁定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7頁、原法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言明公司執行債權為65萬5118元本息,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9、11-24、25-35、37頁)。執行情形如下: ⑴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陳報,查無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請由蔡明志報告言明公司財產(見同卷第103頁陳 報狀)。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15-116頁執行命令、第117頁送達證書)。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近一年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執行財產(見同卷第123、163-168頁陳報狀)。是言明公司陳報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言明公司與相對人陳報 為不實(見同卷第127-129頁)。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回覆,陳報資料並無不實(見同卷第163-168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79-180頁執行命令、第185頁送達證書)。 ⑶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 ,迄未編製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 且言明公司所收取572萬1252元,去向不明,是以相對人並未據實報告,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管收相對人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7-199頁)。於原法院於113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再度陳明言明公司最近1年內並無任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49頁筆錄)。又言明公司僅有對於第三人有佣金報酬債權7萬8569元,嗣由另案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3至1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126頁移轉命令 ),堪認言明公司名下現無其他資產。 ㈢再者,言明公司於清算程序曾取得572萬1252元,固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51、61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考: ⑴抗告人與言明公司因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涉訟, 一審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5萬904元本息,言明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前開請求,另命抗告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取得145萬2198元本息予言明公司;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7-54、55-59頁判決書、第61-62頁裁定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有145萬2198元本息之債權。其次,抗告人主張言明公司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曾經取回擔保金315萬0904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堪認言明公司曾收取145萬2198元、315萬0904元。 ⑵言明公司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7305元本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168-174頁判決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收取101萬7305元本息 。又相對人不爭執言明公司有訴訟費用債權10萬0845元( 見原法院卷第61頁陳述狀、第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應認言明公司已收取此部分債權。 ⑶合計言明公司曾取得572萬1252元(計算式:1,452,198+3, 150,904+1,017,305+10,0845=5,721,252)。又相對人陳稱言明公司係在101年前後,陸續取得前述572萬1252元(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尚與前開判決確定時間相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言明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曾收取572萬1252元,是相對人前開辯詞,應屬可信。 ㈣再查: ⑴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陳報近1年內財產狀況( 見第㈡段第⑴小段理由);至於前開572萬1252元,則係言明公司在101年左右所收取財產,二者相距逾10年,是抗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後,並未如實陳報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一節,即有不足。 ⑵又抗告人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主張言明公司曾收取500餘萬元,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就此判斷:「㈡…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500餘萬元)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裁定書)。顯示抗告人於該案已未能釋明言明公司前開572萬1252元屬於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則抗告人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 ,主張前述572萬1252元屬於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但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應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頁);自無可採。 ⑶至於相對人未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經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確定(見第㈠小段理由)。然而,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清算,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此與其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報告或履行義務,顯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1-17頁),亦無可取。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應予 管收之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