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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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