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019-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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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邱永銘 邱穫家 邱渚芳 邱奕杰 邱沛宸 邱紘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抗 告 人 邱文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妍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鎮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邱顯星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901萬8900元,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提出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109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日期)之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函送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表1為318土地,表2為311土地,次序相同者合併論述),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抗告人邱永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沛宸、邱紘綸(下稱邱永銘等人)、邱文欽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分別列為次序6、次序7(下合稱系爭債權,含本息),邱永銘等人之違約金債權為3525萬0301元,邱文欽為1762萬5151元(下合稱違約金債權,原分配表之附表)。伊於109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刪除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認利息、違約金算至系爭日期,與第一次分配期日相隔僅約3個月,尚稱合理,故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覆函,將原分配表之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於111年1月18日函送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期日),伊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違約金債權應加計系爭日期翌日至送達分配表前1日(即109年9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共493日,邱永銘等人之違約金債權應增加294萬4493元,邱文欽應增加147萬2247元,而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以111年7月18日函否准伊等之請求,並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在重新計算違約金債權應增加之數額,非另為聲明異議),則伊於同年12月29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距系爭日期已達3年3月之久,違約金債權自應算至實際分配日,始符公平。況執行法院送達更正分配之函文說明第二點,載明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等詞,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竟以伊未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異議權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或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分配表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邱永銘等人3525萬0301元,邱文欽1762萬5151元,更正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債權與原分配表相同,並無變動(執行卷四第91、144頁),則抗告人於原分配表作成後,第一次分配期日1日前,就所列違約金債權既未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縱執行法院嗣將原列為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刪除,或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重新作成更正分配表,仍不容抗告人就此已不得異議之違約金債權,再行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111年1月18日送達更正分配之函文,雖載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文字(同卷第142頁),此僅係強制執行法文之曉示,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仍應依法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3日內即111年1月22日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認伊無異議權,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同法第40條第1項),並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即為終結;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0條之1),聲明異議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是前開各規定所稱「聲明異議」、「反對陳述」、「同意」,均指同一債權而言。查抗告人對原分配表將土地增值稅列為次序1優先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撤銷第一次分配期日,剔除土地增值稅後製作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就此項更正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抗告人之異議即已終結。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更正分配表附表所列違約金債權另行聲明異議,與109年11月23日對土地增值稅之異議標的不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稱於受送達後3日內之反對陳述,其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伊等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 利息或違約金之記載,違約金債權應算至實際分配日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性質上為債權人之代理人,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後,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亦以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時視為清償日自明。準此,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即系爭日期)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無從續生違約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