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02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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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 東身分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起訴時以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選出董事、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7、21、22頁,本院卷第7、8、33至39頁),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 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 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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