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1026-2024120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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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再 抗告 人 劉金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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