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1029-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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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蕭鈺潔(原名蕭雅音)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債 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之利息、93年6月19日起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1萬966元、8萬8,3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36、174頁)。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0萬元,且為金融機構不當發放信用卡,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為相對人輾轉自金融機構取得,取得之代價應低於債權總額,伊投保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雖僅19萬餘元,乃支付多年之保險費用累積而來,存續價值高於解約價值,原法院僅為滿足相對人債權,未審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生活必要性及實際價值,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健康檢查顯示有腸化生病變,為癌前病變及胃炎高風險群,系爭保單應有存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萬4,807元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司執卷第15至23、190至192頁)可稽,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試算解約金」欄所示,合計19萬9,35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見司執卷第132至136、172至174頁)足憑。參酌抗告人無其他財產,於111年、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雖主張有腸化生病變,提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藥袋為證(見司執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如經解約,仍可保留醫療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無癌症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抗告人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見司執卷第108至109頁),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將來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B00000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蕭鈺潔 蕭鈺潔 110,96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鑫享年年終身保險 蕭鈺潔 蕭鈺潔 88,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