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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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