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1039-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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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鈞,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並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職是,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伊因事業失敗、以卡養債而破產,且與前妻離婚,未曾扶養子女,子女亦不扶養伊,伊復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身障補助,以系爭保單借款維生,如對系爭保單執行,將導致保險契約權益不復存在,不符比例原則。伊願以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執行標的,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8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暨系爭保單應予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廢棄原處分關於系爭保單應予終止部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債權25萬8,134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針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具狀陳明已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系爭債權本金加計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81萬7,083元(見執行卷第89頁),而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4,237元(見執行卷第75頁)。是系爭保單之執行,足以清償一定比例之系爭債權,並使抗告人之債務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消滅,確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所得1,980元、1,207元、報廢之汽車1輛及1萬1,000元之投資債權,此有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異動申請書可稽(見執行卷第79至82、113、115頁),縱加計抗告人自陳願為執行標的之郵局存款2萬元,仍遠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堪認系爭保單之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執行系爭保單所受損害,已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而顯失均衡。是經權衡兩造之利益,應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破產,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身障 補助,子女未對其扶養,仰賴保單借款維生等情。惟查,系爭保單並無有效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終止契約不影響醫療理賠,此有抗告人投保簡表可稽(見執行卷第74頁)。復觀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治療方式(見執行卷第127至129頁),衡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抗告人有何動支系爭保單債權之迫切需求。又抗告人雖提出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見執行卷第123頁,原法院卷第25頁),證明其仰賴保單借款維生,惟借款用途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前揭借款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相當資力,此有親等關聯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137至209頁),抗告人復未舉證其等有何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足認抗告人尚有扶養義務人,自難遽認系爭保單之執行,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至於執行法院續行執行行為(如核發換價命令)時,自應斟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等情事,依法酌留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又系爭保單債權尚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保單狀況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楊明憲/楊明憲 民國75年12月24日 繳費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