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抗-104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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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陳沛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珍吟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66元(下稱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11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17頁)。雖抗告人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185頁送達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憑(見原法院卷191-201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背中華民國憲法,法官未盡調查義務,相對人委任之律師隱藏證據,有偽證罪嫌疑云云,並未能阻礙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認定,所為主張顯不足取,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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