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049-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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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奚佩蘭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相 對 人 張典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免供擔保。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執(改制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23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伊對相對人債務為三筆本票債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3,840元、567,200元、695,040元)之本息,自95年起,伊每年被執行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均超過30萬元,迄105年止,已超過300萬元,伊對相對人所負上開債務本息應已清償完畢,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而伊於113年7月即屆齡退休,相對人歷年來已受償6,623,106元,超過其債權額,難謂有損害額,伊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475,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抗告略以:伊對相對人債務應於105年因執行系爭薪資債權而清償完畢,相對人其後超額執行系爭薪資債權280萬餘元,若停止執行,並無損失,且伊於113年7月16日已自臺大醫院退休而離職,並無薪資收入,原裁定所命伊提供擔保金額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伊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伊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對臺大醫院系爭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尚未終止,且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伊每月遭相對人執行系爭薪資債權,於105年已超過300餘萬,其對相對人已無債務存在,迄113年1月,相對人已超額扣押並收取系爭薪資債權2,893,743元,屬不當得利,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2,893,743元,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查無誤。是以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無違誤。㈡惟關於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7萬5,330元,係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經移轉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2萬2,006元,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約6年,相對人無法受償債權金額共158萬4,432元,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上開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計算。惟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13年7月16日從臺大醫院退休而離職,有抗告人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26日校附醫總字第11315034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復依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95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核發95年錦黃字第12304號系爭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係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對臺大醫院(即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為執行標的,故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後,既已從臺大醫院離職即無勞務報酬債權得為扣押及移轉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有無法受償之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得不命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以上開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經移轉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約72個月得受償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損失,作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自有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75,000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