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抗-1067-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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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廷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而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董事,竟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伊為有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若不停止相對人董事職務,將使有機公司及伊股東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之董事職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上開請求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 ,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僅涉及相對人執行職務是否致有機公司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以排除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之職權,足見相對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有機公司負賠償責任之本案訴訟,並無確定相對人得否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權之效力,況該本案訴訟係屬相對人與有機公司間之訴訟,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有機公司董事身分,對外所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伊股東權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相對人董事職權有何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因相對人執行有機公司董事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之行為,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選任伊為有機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而變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本案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故抗告人不得變更其本案訴訟請求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