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抗-1075-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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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當事人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5頁)。抗告人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租金債權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抗告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09頁;本院卷第7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系爭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據此計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22萬2,081元、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為8,064萬元,合計8,186萬2,081元,所為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及計算內容,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爭執兩造曾有口頭約定降低租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乃就系爭本案之實體事項為攻防,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另行具狀表示欲更正上訴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是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為聲明之變動,不影響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與否之判斷。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