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08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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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惠              送達代收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為胡光華,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第三人邱佳霖(下稱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元,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億1,449萬8,0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邱佳霖於同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816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邱佳霖對相對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伊 係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縱相對人得為假處分,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於邱佳霖之保證債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邱佳霖為旺榮利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邱佳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伊債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催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至210、225至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邱佳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11頁),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該不動產之可能,致該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以其為邱佳霖之債權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損 害其債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邱佳霖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邱佳霖之債權獲得清償,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又抗告人與邱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相對人如不執行假處分,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所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34.72 1/16 2500 208,55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650.98 1/16 2500 101,716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27.45 1/16 2500 785,539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37 1/16 2500 115,156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96.47 1/16 7600 45,823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1.04 1/16 10274 71,302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56 1/16 10300 36,050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75 1/16 10300 48,28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95 1/16 2500 6,711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24 1/16 2500 2,069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7.69 1/16 2500 38,702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80.2 1/16 2500 153,156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 332.69 1/16 2500 51,983 14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6.5 1/16 2500 24,453 1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97 1/16 2500 464 16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5.1 1/16 10300 9,721 17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0.21 1/16 2500 53,158 18 新北市 ○○區 ○○段 000 907.52 1/16 2500 141,800 1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84.48 1/16 2500 138,200 20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 1/16 2500 5,313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8 1/16 10300 2,240 22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01 1/16 37402 46,776 2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61.08 1/16 10300 39,320 2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 1/16 42800 18,725 合計 2,145,2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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