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抗-109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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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相 對 人 邵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10月1日借用 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伊支付房貸等費用並與伊家人居住其中,詎112年12月間抗告人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要求伊終止與租客之租約關係、返還不當利益等,伊為此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不動產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6日通知伊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為免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判決前處分系爭房地,伊請求之標的恐有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訴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地,惟其 主張於76年10月1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其與家人居住,並支付貸款與房屋維修費用等情,距今37年,亦與父親死亡相距15年,相對人時隔多年方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提出若干文件係由伊等處所取得,不應強化其正當性,其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為釋明,應探究其勝訴可能性;相對人於訴訟中只主張塗銷繼承登記,此非借名登記之返還主張,可見其對於假處分聲請之事實未為釋明。若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伊等處分不動產之合法權限,借名登記於未回復之前,出名人本屬有權處分,若致相對人發生損失,也屬假扣押之範疇,而非假處分。抗告人與整合開發土地之買方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旺公司)以1600萬元達成買賣條件,與原審認定之市價1200萬元尚高出400萬元,換算每共有人可多分得100萬元,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縱使交易不成功,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進行,因共有人未來只能權利變換取回價金,恐不能分回完整房屋,而該價金勢必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況伊等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相對人既有優先承買權,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額1600萬元為據,亦即至少提供擔保347萬元;再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出賣人不能履約時,除退還所受價款外,應以同額賠償承買人違約罰金,亦即本件若違約尚須賠償300萬元(即合約第一期款中400萬元扣除相對人應得100萬元),此亦應由相對人予以擔保,若准為假處分,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為647萬元(347萬元+300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借用父親邵開文(原名吳 篤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邵開文死亡而消滅,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之,請求伊遷出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伊因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臺北信維郵局第15668號存證信函併附房地買賣契約為釋明(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其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等情,係以前述存證信函併附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觀諸系爭房地現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抗告人已與第三人珍旺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上行為,將使物之現狀有變更,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房地可得主張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係屬二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房地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主張塗銷繼承登記,非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況其相隔多年始起訴有違經驗法則,其等有權處分,縱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屬假扣押範疇云云,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繼分均為1/4)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範圍合計3/4之利益,即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珍旺公司間簽約價金為1600萬元,其等得取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1600萬元×3/4=1200萬元),衡諸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理審理期間為6年,再以法定利率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360萬元(1200萬元×5%×6=360萬元);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如受假處分登記因此不能履行本約時,應以所受價款同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罰金,抗告人稱其已收價款300萬元,則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請求違約金即為300萬元。綜合上情,酌定相對人以660萬元(360萬元+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60萬元供擔保,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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