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V-113-抗-109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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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江月雲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相 對 人 江妍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113年9月16日函知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即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而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最近期之111年1月公告現值(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66號卷第19至35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55萬7,42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地號土地面積89.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400元×權利範圍3/32+1129地號土地面積127.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8,877元×權利範圍3/32+1151地號土地面積126.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843元×權利範圍3/32=355萬7,423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355萬7,423元,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366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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