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抗-109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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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林瑞甄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林怡伶(下稱林怡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含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借用林怡伶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實際繳納保費,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13年度訴字第4203號,下稱本案),為免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免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以伊無資力支出前開擔保金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免供擔保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怡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怡伶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為其所有,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影印卷宗外放可稽,則抗告人之本案主張通過一貫性審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5萬4,540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並考量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聲請(見原法院卷7頁)停止執行獲准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期間,合計約為4年10月,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3萬4,014元{計算式:554,540元×5%×(4+10/12)≒13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13萬4,014元,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至零元云云,然抗告人之本案受有訴訟救助,與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裁量之擔保金額,既無顯著失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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