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095-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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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 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命伊給付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均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命伊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萬4152元。但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形成權,應以形成之訴計算價額;是以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指顏銘毅)應給付聲 請人(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證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如獲勝訴所取得受客觀利益即為人民幣737萬9483元。其 次,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4.544(見系爭訴訟案卷第77頁匯率資料),人民幣737萬9483元相當於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 ,379,483×4.544=33,5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1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系爭訴訟案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30萬4152元。嗣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30萬4152元,核無違誤。 ㈡至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獲得客觀上利益)實屬二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為形成之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