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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抗-109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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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林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承當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清正(下逕稱姓 名)因與相對人吳建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王清正已將系爭契約得對吳建璋請求之一切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伊承當訴訟。又伊與王清正間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具對價關係,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承當訴訟所應審查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准許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清正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協助吳建璋取 得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經吳建璋委託第三人林永良、吳建楚與其完成點交程序,並製作點交記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同意支付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點交紀錄,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55號卷〉一第12-14頁),王清正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於112年12月2日將其依系爭契約、系爭點交紀錄對吳建璋之一切債權、從屬權利及利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55號卷四第509-511頁)。惟查,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即吳建璋)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略)」,第5條約定:「⒈甲方完成本合約第2條之工作。⒉合作社收到社會局同意備查改選第8屆理、監事及理事主席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交通局『出社社員車額遞補期限清冊』。⒊乙方從尾款中先行扣掉做為處理股金之擔保金。⒋由甲方負責找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認繳股金切結書。⒌甲方提出自請退社請求書交予乙方,隨時由乙方辦理甲方出社。」(見55號卷一第16-20頁),且吳建璋於本案訴訟亦提出王清正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之義務等抗辯(見55號卷一第51、121-125頁),足見王清正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吳建璋給付尾款,應視王清正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義務而定。再查,抗告人所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範圍,業據王清正陳明:其有將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一併讓與抗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4號給付報酬事件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抗告人受讓王清正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依前開說明,未經吳建璋承認,對吳建璋不生效力。又吳建璋業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承擔王清正與吳建璋所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抗告人與王清正間之契約承擔,對吳建璋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未因之移轉至吳建璋與抗告人間,抗告人無從對吳建璋主張已繼受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適用。至吳建璋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收受王清正之債權讓與通知,陳報法院向抗告人為訴訟告知或「裁定」抗告人聲明承當訴訟,難認其有為同意之意(見55號卷四第477、487頁),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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