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