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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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