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抗-110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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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59897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號為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8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法院院長裁定決行,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又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應僅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院卻強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本應由相對人自行就第一審違法溢收之裁判費請求國賠或要回,概與伊無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29日新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0,7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又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號裁定附卷可參。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兩紙(見司聲卷第31、33頁),堪認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5萬3,866元,是原處分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3,86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應僅須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院溢收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請求返還,概與伊無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本於本案法院之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33萬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乃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裁定核定之結果,此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27至28頁),兩造既未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已生確定效力,本院亦無從重行審核。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1年6月9日簽呈中記載: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利益應為52萬4,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該簽呈主旨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擬將該案簽請移由同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事後並經原法院院長決行核可,而移由民事庭審理,足認擬具上開簽呈之簡易庭法官,並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其於簽呈中所為之認定,自無拘束力,無從據以推翻本案法院前揭111年8月24日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結果。至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停止執行裁定理由中所載:「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自文義即可知上開金額係法院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可能結果,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抗告人以此佐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顯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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