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抗-1104-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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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再 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裁判先例參照)。且送達代收人僅有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與訴訟代理人有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者尚有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賴孚特,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賴孚特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再依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北門○○○00000○○○(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位於本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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