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10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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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張文學 相 對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億2,829萬9,63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億2,829萬9,63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4日函通知不予停止執行,該通知屬於裁定(即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理由參照),則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異議,性質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嗣執行法院以113年5月21日函通知准予停止執行,係依同法第2項前段另為處分性質,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於113年6月5日另為處分(即本件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因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裁定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已提起本案 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系爭本票除係伊遭脅迫而簽發外,亦有經修改、變造之疑慮,業經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合於本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本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 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因11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如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28,299,630元,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伊自始無違約,違約金債權不發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及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本案訴訟卷第9至13頁起訴書),堪認抗告人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與本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要件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可能遭變造之原因事實,但已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本案訴訟卷第81至83頁),亦與本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要件不合。揆諸上開三.說明,抗告人依本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