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抗-1106-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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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再抗告人 張文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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