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抗-1107-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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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廖金晶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憑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愷於102年間結婚,嗣於111年 11月間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竟與劉愷發生婚外性行為而懷孕,並曾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19樓(下稱○○同居處)。伊與劉愷之婚姻因相對人與劉愷間之婚外性行為等而破滅,終導致伊與劉愷離婚。相對人侵害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與劉愷在○○同居處之證物可佐,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為相對人與劉愷發生婚外性行為之○○同居處,原法院具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劉愷同居於○○住處等地,發生婚 外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5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18頁)。依前開所述,關於原法院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管轄權,自應以抗告人之主張,依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市○○區,此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具有管轄權。且據相對人與劉愷對話紀錄、「憑愉&愷○○生活點滴」相簿截圖、○○同居處繳費通知單(用戶姓名為劉愷、相對人)、相對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同居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9-33頁、原審卷第33-51頁)等證物,亦可認抗告人非為取得管轄權而憑空編造侵權行為地。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