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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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