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1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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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葉雲玉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8-1頁至21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9頁),應認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於本件判決終結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影響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於分割後繼續存在各共有人分得之共有物,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規定。 四、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已就共有物分割對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影響為規定,其當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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