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抗-1115-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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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一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03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主約有醫療理賠項目,並有住 院費用附約,且主約保障範圍包括重大疾病,而重大疾病又包含腦中風致殘障情形,故相對人有仰賴附表一編號2保險契約保障高度必要,抗告人對原裁定此部分不予抗告。惟附表一編號1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既經查明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附約雖有醫療理賠項目,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布自113年7月1日起採實支實付醫療險新制,則此保單屬於重複投保,相對人保留附表一編號2保單應已足夠,故請求至少准許將相對人附表一編號1保單予以換價,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7至11、21至23、39至41頁)。而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編號2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如終止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萬4,437元、25萬8,05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亦據南山人壽公司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39至41、51至53頁)。再觀抗告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對相對人執行均無結果,則在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南山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㈡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障範圍不同,且相對人曾於113 年3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可認有仰賴附表一編號2保險契約保障之高度必要,若將附表一編號2保險解約,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享有之重大疾病保障全然喪失,衡酌其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則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1係保障身故時用以處理喪葬事項所需費用,家中經濟確有困難,若終止此張保單,日後會造成更大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主約係被保險人即相對人身故時始得由受益人或相對人之繼承人請領保險金之人壽保險,此觀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即明,審酌受益人或相對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第312條規定,得藉由代位清償要保人債務,以阻止要保人之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且對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保護不宜劣後於尚未實現之受益權保護;參以附表一所示2份保險契約均得僅終止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有南山人壽公司之覆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53頁),而相對人前於113年3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見系爭執行卷第33、35、37頁),有仰賴附表一編號1、2附約保障之高度必要,此觀南山人壽公司檢附之理賠紀錄彙整表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其未來亦有仰賴附表一編號2主約保障腦中風致殘障等重大疾病之可能,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附約除有損相對人權益外,復無解約金可供償付予抗告人,然主約之身故保險金保留其一應為已足,綜酌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認僅終止附表一編號1主約,以解約金償付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未能審酌附表一編號1主約性質,而駁 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主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附表一編號1主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上開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附約部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