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抗-1118-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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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伊寧(下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前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 )、伊寧及抗告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管委會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110年9月16日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寧、水公園管委會及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伊寧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認定伊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將相對人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關於訴請確認伊寧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撤回,僅餘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追加之訴(即先位之訴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既未提起 上訴,則該判決關於確認其等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部分,自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伊寧雖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不及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載述綦詳;且經核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有關伊寧提起上訴部分(包含與該部分一併移審之備位之訴部分),對於抗告人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伊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自難認可取。 ㈢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主文第1項所示,既僅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伊寧、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而非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全部廢棄,則其第3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係指原由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負擔之部分即4,333元(17335元(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2=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其餘13,001元(17335÷8×6=13001)部分,則仍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13,0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述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