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V-113-抗-1121-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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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前陽台遮雨篷遭風災毀壞,後陽台滿布壁癌無法使用等瑕疵(下稱前後陽台瑕疵),相對人卻未履行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租賃物因前後陽台瑕疵而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至伊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 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等瑕疵(下稱浴室及紗門等瑕疵),相對人不願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經另案法院認抗告人請求無理由,於11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前後 陽台瑕疵,因相對人未予修繕,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相對人賠償25萬2,45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嗣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7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及另案所主張瑕疵所在位置、種類、態樣均屬有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而其所用之同一收據影本僅是證據方法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訴訟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同一紛爭事實,惡意 拆成多案請求,使相對人疲於應訴乙節,應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應命補正或駁回其訴之問題,與同條項第7款所定重複起訴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有別,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 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