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抗-1125-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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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許建業 相 對 人 徐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是項規定,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僅因其內有匯款帳戶之約定,即謂該帳戶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起訴狀、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63頁;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指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匯款帳戶銀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至3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義,只有記載抗告人應於某時間內返還相對人投資結算金額,並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