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抗-1126-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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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黃炳齊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所 核貸之民國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二筆貸款)為其父即訴外人黃瑞禎冒名申辦,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貸款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下稱前審確定判決),而抗告人嗣對黃瑞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發現相對人曾提出系爭二筆貸款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而未於前審確定判決程序揭露,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辦之事實,故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始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辦之事實,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則自抗告人主張知悉系爭貸款契約書時起,迄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見原審卷第9頁),尚難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已經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起訴裁判費6,170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事由。㈡又抗告人係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雖謂抗告人當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審確定判決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上開再審事由。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祇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足,抗告人既已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僅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合法要件無涉。原裁定遽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