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賸餘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抗-112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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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立之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㈠款第7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未支用之新臺幣(下同)1億9,550萬5,873元賸餘款(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立法機關業已衡酌履約爭議案件性質採取民事訴訟程序較為妥適,究其性質應屬於私法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存在公私法性質之爭議,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逕認屬行政契約,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兩造程序選擇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為疫苗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 ,與公法之法律關係無關,應定性為私法契約,由普通法院管轄,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原法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業於110年12月8日刪除)、第182 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62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賸餘款,係主張其已預付疫苗採 購價金,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㈠款第7目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造均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提起抗告。  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實務上 就採購爭議之救濟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系爭契約,僅因屬緊急採購而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本件係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認應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並請求返還賸餘款,屬採購履約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款第4目:「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之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同條第㈥款:「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足認原法院就本件應有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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