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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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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