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抗-113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宋麗鶯 相 對 人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形式、限度以及 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執行機關應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之執行行為屬違法執行;違法執行係現實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對此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聲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執行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債務人主張有部分合夥財產在某處,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讓債務人赴該處清點合夥財產,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倘若查明合夥財產確係執行力所及之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清算合夥財產,否則債務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相對人唐建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宋麗鶯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宋麗鶯應協同債權人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20日內協同相對人清點確認相對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清冊。抗告人主張部分財產添附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合夥財產僅餘動產,而0號0樓已非合夥事業承租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日執行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伊欲於113年1月15日於○○區○○街養護中心盤點合夥財產,惟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自行盤點,相對人藏匿合夥財產在0號0樓繼續使用中,請派員執行讓伊到0號0樓確認系爭合夥財產現狀,包括添附到0號0樓所有裝潢之狀態,方能對系爭合夥財產進行全面之鑑價以完成清算程序等語。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於同年1月15日在0號0樓完成系爭合夥財產清點,抗告人當日雖爭執要至0號0樓盤點,然兩造合夥之動產皆保管於0號0樓,0號0樓早已由所有權人另行出租予第三人、無可供清點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具狀以:0號0樓之合夥財產狀況就是判決主文所指之範疇,聲請在執行官主持下,讓伊赴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財產等語。司事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裁定「宋麗鶯有關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0樓處所清點財產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事業最主要的0號0樓裝潢部分未經清算,若不能進入0號0樓看合夥財產的狀況,如何對於裝潢部分之剩餘價值進行鑑價?伊並非要執行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德馨照護中心)之財產,而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絕大多數添附到0號0樓的裝潢上,有至0號0樓清點、加入於合夥財產清單之必要等語。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宋麗鶯應協同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乃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屬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抗告人、許秀霞、相對人(借用唐嘉紳名義)、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照護中心),並由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0樓、00號、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照護中心使用;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函兩造,表示因相對人已積欠房租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終止租約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4374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106年1月12日表示願意在廖月鳳撤回後1個月內把屋內動產遷移,把房屋騰空返還廖月鳳後,廖月鳳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4374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間終止,相對人並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廖月鳳。又經司事官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結果,0號0樓房屋現為德馨照護中心立案登記之營業址,德馨照護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秀琴、李淑麗、王麗美、高林鍇4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36548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德馨照護中心係廖月鳳收回0號0樓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合夥出資承租0號0樓所設立,與系爭合夥事業屬不同合夥。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0號0樓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夥財產,且德馨照護中心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配合協同或容忍抗告人至0號0樓房屋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之義務,應無不合,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怠於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依上之說明,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合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應為系爭合夥事業聲請特別代理人,方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抗告人,均非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抗告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