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抗-113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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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劉修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分署)辦理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拍賣事件(下稱系爭拍賣事件),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拍定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然系爭拍賣事件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依據系爭拍賣事件所為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3萬9,444元;及確認北市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過戶登記關係不存在,北市監理所應塗銷、撤銷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37至238頁,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主張:士林分署代債務人即相對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於系爭拍賣事件違法公告、拍賣,且伊因其詐欺行為,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北市監理所應塗銷109年2月7日伊與相對人就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將系爭小客車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及廢止原准許所有權人過戶登記書,又於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士林分署、北市監理所於原訴非屬共同被訴為必要,而認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不合,復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始並無客觀之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及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需重新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並為整理答辯狀及證據調查,將造成士林分署、北區監理所之額外訴訟負擔,顯有礙於原訴被告即士林分署、北區監理所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當事人追加,且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等原因事實之訴訟資料相牽連、共通且得以相互援引利用,又無害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准許追加,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訴固係確認其與士林分署於109年2月4日就系 爭小客車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撤銷系爭拍賣事件及權利移轉公告,並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時,給付93萬9,444元;系爭追加之訴則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廢止,又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相對人與士林分署應連帶給付93萬9,444元本息等情。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依系爭拍賣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求為確認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時,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原訴主張為士林分署,系爭追加之訴主張為相對人)應返還93萬9,444元等爭議;且原訴、系爭追加之訴就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僅係於原訴以士林分署為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而於系爭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及追加聲明,堪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又原訴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拍賣事件之拍定相關文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兩者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況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陳明有可能追加系爭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予2至3周時間,於113年7月9日前具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復於113年7月4日即具狀提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2頁),按原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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