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抗-113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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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6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訴訟救助卷第25至27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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