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抗-113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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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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