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抗-113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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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劉昱伶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抗 告 人 胡純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52萬4,000元或同 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劉昱伶之其餘抗告 ,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劉昱伶(下稱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而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東甚公司於110年4月19日、112年7月 10日邀同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發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東甚公司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萬3,85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劉建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1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章世鴻,又於同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劉昱伶,顯係惡意脫產,上開信託登記侵害伊之債權,伊已訴請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劉昱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劉昱伶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3,5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劉昱伶不得為系爭行為。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東甚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胡純美所有之多筆土地、建物,及查封劉建華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上開胡純美之土地於扣除其上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尚有8,188餘萬元之價值,另劉建華土地之價值則為60萬餘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且相對人訴請東甚公司、胡純美、劉建華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已取得勝訴判決,得隨時強制執行上開財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害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東甚公司未清償系爭債務,而劉建華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章世鴻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劉昱伶各節,依相對人所提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交易明細、登記申請書、財產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第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衡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昱伶後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未防止劉昱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則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將發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應認已為釋明,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查封之不動產已足以清償係爭債務,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劉建華現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自不得以相對人已對劉建華取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則劉昱伶所受之損失應係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審酌本案訴訟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08萬元,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可佐,該裁定未據劉昱伶、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為152萬4,000元(計算式:508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152萬4,000元),認劉昱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152萬4,000元。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求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2萬4,0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六、綜上所述,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非原裁定所列之當 事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並無不合,劉昱伶此部分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劉昱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為不合法、劉 昱伶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43.94 劉昱伶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24.39 劉昱伶 1/1 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同上段138建號) 1層37.5 2層37.5 總面積75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44.6) 劉昱伶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劉昱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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