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農用證明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抗-1140-2024102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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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