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農用證明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抗-1140-20241211-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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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再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 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再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核發農用證明事狀,並檢附委任陳博修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並未釋明陳博修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此外,再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