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抗-1141-2024102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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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 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9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補費裁定時,所附多元繳費單之繳款期限即為收受當日,致來不及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多元繳費之繳費單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縱使繳費單上所載期限屆滿後,抗告人仍應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內,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納,亦有本院提供抗告人多元繳費繳款單之備註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亦非不得聯繫獄外友人代為繳納,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