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3-抗-1142-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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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A01 A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柯滄銘診所、基因公司,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對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胎兒所做羊膜穿刺基因晶片次世代基因篩檢,誤認胎兒僅有1套GJB2基因突變,不會導致聽損(下稱第1次篩檢),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相對人於111年5月對甲○○所做新生兒基因篩檢,卻發現甲○○有2套GJB2基因突變,聽損程度將隨年紀升高(下稱第2次篩檢),經柯滄銘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下稱吳醫師)收治,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診。伊等因誤信相對人錯誤篩檢結果而產子,受有醫療、檢測、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柯滄銘與吳醫師為臺大醫院同僚舊識,伊等於111年9月8日已密錄柯滄銘診所員工坦承有與吳醫師私下討論本案,雙方顯有特殊聯絡管道,是相對人聲請選任吳醫師鑑定甲○○聽損情形,難期公正,況甲○○日後仍賴吳醫師醫治,故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爰依同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吳醫師為鑑定人。詎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第1、2次篩檢係由柯滄銘診所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檢測,與基因公司無關。又基因突變未必導致聽力異常,甲○○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並無聽損。柯滄銘診所鑑於甲○○基因篩檢結果異常,為保障其適時就醫權益,轉介其至吳醫師處診治,並將病患情形及轉介目的告知吳醫師,符合臨床實務常規,並非徇私影響鑑定,吳醫師本於醫療專業亦無偏頗之虞,抗告人聲明拒卻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鑑定人有前述情形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述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本於職權選任鑑定人,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1次篩檢,篩檢 報告結果略以:受檢者(胎兒)的1套GJB2基因帶有突變…受檢者為GJB2基因突變帶因者,不會因此突變而導致聽損等語(原裁定影卷51至57頁),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1年5月1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2次篩檢,篩檢報告結果略以:受檢者(新生兒甲○○)的2套GJB2基因發生突變…聽損程度及聽力變化臨床表徵變異很大,建議與耳鼻喉科或遺傳專科醫師進行相關諮詢等語(原裁定影卷59頁),甲○○於111年7月轉介至臺大醫院兒童耳鼻喉科吳醫師門診就診並進行後續檢查(原裁定影卷71至87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預約單),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聽力損失,GJB2基因突變,雙側」,醫囑略以:「…腦幹反射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15分貝,須於門診每年追蹤1次」(原裁定影卷61頁),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對柯滄銘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士院醫調影卷7至11頁),經士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後,抗告人再追加基因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1萬1358元本息(原裁定影卷31至35、101至106、177至180、265至268頁)。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吳醫師鑑定甲○○有無聽力減損、基因突變與聽力減損之關聯程度及說明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記載不符等事項(原裁定影卷257至261頁),業經核閱原裁定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乙節,雖提出其2人於111年9月8日與柯滄銘及其診所員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影卷288至290、292至293頁原證26)。依錄音譯文記載,柯滄銘診所員工固有陳稱:「…我們是跟吳醫師請教這個問題…他一直在累積這個(研究)資料…所以我們就說吳醫師,你現在這個狀況是怎麼樣?他說沒關係。而且我跟他說:『吳醫師,我們這個個案可能會找你,那如果你有什麼狀況的話,你也告訴我們。』所以我們其實基本上當初是跟他講,他說OK,沒有問題啊」等語(原裁定影卷290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醫療院所基於病患診療需要,可將病患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查服務及轉診就醫,原診治院所應告知接受轉診院所關於病患之病情、處置情形及轉診目的等,接受轉診之院所亦應將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結果回復原診治院所。是柯滄銘診所與吳醫師間就甲○○之轉介情形及診療狀況互為告知,合於臨床實務常規,難謂徇私通串。且依抗告人上開秘錄對話之內容可知,柯滄銘診所員工應係於111年9月8日對話當日前即與吳醫師聯繫甲○○轉介診療之事,遠在吳醫師於112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訴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鑑定之前,自難謂吳醫師有何受柯滄銘或其診所員工私串影響鑑定公正之情,抗告人既未再釋明吳醫師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吳醫師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未釋明吳醫師有何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之事實,則其主張吳醫師有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迴避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