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1145-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4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9日、同年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另未扣押之其他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高中時期父母幫 伊投保,均已繳費期滿終身保障。伊家族有大腸癌、肝癌、肺癌、乳癌等癌症史,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伊已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有續存之需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4,058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執行卷7-12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65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166號函可憑(分見本院卷31-33、41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主張伊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且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確有續存之需要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2之保單近年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執行卷41頁),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備金予抗告人,及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51,423元 吳卉姿 吳卉姿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35,678元 吳卉姿 吳卉姿 3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3,767元 吳卉姿 吳卉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