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抗-1146-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朱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6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現年00歲,伊、第三人林淑惠為夫妻,育有2子1女,女兒出嫁而自組家庭扶養2名子女,伊與林淑惠及2個兒子4人共同生活,林淑惠00歲,無工作收入,2個兒子收入微薄,112年度伊家庭收入遠低於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乘以申報人數之總額。而伊夫妻生活費用來源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611元及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每年5萬元(下稱系爭生存保險金),系爭保單為伊夫妻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三、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5日民事 異議狀暨所附投保簡表為憑(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見司執字卷第31至32頁)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 人應與林淑惠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33至38、47至49頁)。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16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1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字卷第81至83頁)。再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35至37頁),自105年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6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執行存款受償1419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復審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其餘財產係於第三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3公司(下稱國喬等3公司)總額1萬8500元之少許股份及股利所得14元。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除股利所得14元及現值1萬8500元之3筆投資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維持其及配偶林淑惠生活所 必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退四字第1131307769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光人壽113年5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072號函、系爭保單副本(見司執卷第131至137、207至209、219頁、執事聲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00年出生)及林淑惠(00年出生)固均逾00歲,自稱無工作收入,但抗告人除自101年11月起每年領得系爭生存保險金5萬元外,領有每月健保補助8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7月19日核定發給之一次退休金2萬8469元,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5217元、於112年1至12月間每月5334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5611元,並於111年持有國喬等3公司之股份現值1萬8500元及取得股利所得14元;林淑惠自113年3月13日起,以大臺中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萬5800元,此外,觀諸其等子女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朱相如、朱至中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139至154、167、171至190頁),朱聖中、朱相如、朱至中先後於00年、00年、00年出生,111年度長子朱聖中所得36萬8989元,名下有價值7萬6470元之投資7筆、1張繳費期滿保單,長女朱相如所得108萬5151元,名下有價值1萬7000元之投資3筆、保單數張,次子朱至中所得24萬9655元,名下有價值7萬1100元之投資6筆、保單3張,其等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縱朱相如已出嫁自組家庭,對抗告人亦有扶養義務,堪認抗告人及其扶養義務人具有一定資力。再者,抗告人既自承以系爭生存保險金繳納林淑惠投保勞保而須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見執事聲卷第17頁),難認系爭生存保險金係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配偶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81年11月2日 新光人壽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抗告人/ 配偶林淑惠 繳費期滿 89萬543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23萬3106元 11.7% 及自民國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