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抗-1147-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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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屏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8日起訴時已依聲明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繳交1萬2,880元之裁判費,收狀人員並未將伊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13年3月7日止以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計算裁判費,伊亦無從得知利息結算之末日,且利息部分於開庭時應由法官詢問後,如需補繳再當庭開立繳費單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李屏華、楊 家義提起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利息自102年9月至償還日止以年息5%計算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北司補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1,038元【計算式:本金120萬元+120萬元×(10+122/365+67/366)(即102年9月1日至起訴前1日113年3月7日)×0.05=1,83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