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裁判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14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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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3169元;嗣追加依民法108條第4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徐依廷向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返還(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嗣64號事件為伊敗訴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法院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然系爭追加聲明性質上屬不當得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系爭追加聲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687元(9萬3169元-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誤解為命徐依廷為特定行為,應併算價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以徐依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31萬元,抗告人為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追加相對人鄧為元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64號卷第389-395頁、第456頁)。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6338元(9萬3169元+9萬3169元)。 ㈡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㈢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本院110年度重上第351號卷(下稱351號卷)卷一第23頁】,抗告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見本院351號卷一第28頁)。 ㈢依上開㈠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倘系爭土地無法回復抗告人所有,則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抗告人,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931萬元計算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請求原法院判命徐依廷不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付之價金931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追加聲明),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追加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並非同一,與回復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之請求,亦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併算價額。準此,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額應為18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其次,依上開㈡所述,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追加聲明不應併算價額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費用17萬5856元(18萬6338元- 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並無溢繳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8萬26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