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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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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