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抗-115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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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下稱士院第126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下稱本院第16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上開裁判書、最高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第160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且本院第1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均有脫漏情事,伊已聲請補充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相對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及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許乘嘉及第三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曾對伊提起確認其2人於113年1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東燁公司、許乘嘉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對許乘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素秋、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但可證明其等係利用公權力,操縱訴訟,相關民刑事訴訟尚在進行等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意旨係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原裁定誤認伊僅針對系爭執行名義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漏未審酌上情,顯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第1602號判決並無脫漏情事,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又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第1602號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付與確定證明書,伊已提出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一種,債權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債權人所提確定終局判決及證明文件,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無從將民事法院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之餘地,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仍有爭執,應自行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已生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60萬1894元本息,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素秋、許乘嘉連帶給付160萬1894元本息,均經士院第1263號判決駁回,雙方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602號判決廢棄改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1894元本息   ,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反訴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上開歷審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至54頁),堪認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提出最高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 未提出本院第160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後,於同年4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影卷第54頁),即表彰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另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2號判決有脫漏裁判情事,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抗告人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以其與相對人、陳素秋、許乘嘉間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云云。惟抗告人所舉相關民、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95至97、105至129頁),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各有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民事事件,並不影響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對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 2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已進行救濟程序,尚無系爭執行名義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42至143頁),原處分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非原處分論駁範圍而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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